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發布時間:2010/10/15 作者:汀江水電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2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關于印發〈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法規〔2008〕1531號)和《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水建管〔2009〕496號),促進水利建設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健全水利建設市場失信懲戒機制,規范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不良行為記錄進行公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設市場主體,是指參與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咨詢、供貨、招標代理、質量檢測、安全評價等企(事)業單位以及相關執(從)業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公告的不良行為記錄,是指水利建設市場主體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專業部門的行政處理所作的記錄。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認定標準見附件。
第五條 水利部、水利部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公告部門”)負責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管理。
水利部負責制定全國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管理的相關規定,建立全國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各流域管理機構和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建立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第六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的公告應堅持準確、及時、客觀的原則。
第七條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公告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良行為記錄,可以公開。
第二章 不良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八條 公告部門應自不良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記錄公告。
流域管理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不良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應同時抄報水利部。
第九條 對不良行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處理決定應給予公告: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罰款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暫;蛘呷∠袠舜碣Y格; (六)降低資質等級; (七)吊銷資質證書; (八)責令停業整頓; (九)吊銷營業執照; (十)取消在一定時期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十一)暫停項目執行或追回已撥付資金; (十二)暫停安排國家建設資金; (十三)暫停建設項目的審查批準; (十四)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十五)責令停止執業; (十六)注銷注冊證書; (十七)吊銷執業資格證書; (十八)公告部門或相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第十條 不良行為記錄公告的基本內容為:被處理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名稱(或姓名)、違法行為、處理依據、處理決定、處理時間和處理機關等。
公告部門可將不良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直接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 不良行為記錄公告期限為6個月。公告期滿后,轉入后臺保存。
依法限制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資質(資格)等方面的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限制期限長于6個月的,公告期限從其決定。
第十二條 公告部門負責建立公告平臺信息系統,對記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證公告的不良行為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
公告平臺信息系統應具備歷史公告記錄查詢功能。
第十三條 公告部門應對公告記錄所依據的不良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檔備查。
第十四條 被公告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認為公告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門提出書面更正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
公告部門接到書面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一致的,應當給予更正并告知申請人;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處理決定在被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公告部門依法不停止對不良行為記錄的公告,但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六條 原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公告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告記錄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在公告平臺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公告部門應依法加強對不良行為記錄被公告的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公告的不良行為記錄應當作為市場準入、招標投標、資質(資格)管理、信用評價、工程擔保與保險、表彰評優等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十九條 有關公告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不良行為記錄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依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流域管理機構和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不良行為記錄認定標準 |